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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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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账户转账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 杨晓玲


出借银行账户,顾名思义,将个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用于转账、收款。从资金来源上,出借银行账户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明知资金违法而出借账户用于转账;

第二,资金来源不违法但出借银行账户。

下面,笔者将详细说明两种类型可能存在的风险。

 

明知违法而出借账户转账

 

明知资金是诈骗、走私、贪污或其他违法行为所得仍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转账,旨在躲避监管,涉嫌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资金来源不违法但出借账户转账

 

01、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四十五条第二款: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所以,出借银行账户是违规行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过两次修改,但涉及到出借账户的45条、65条并未修改,仍现行有效。】

 

02、民诉解释第65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所以,出借银行账户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

 

03、那么,是否承担责任?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出借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法院要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按照有关规定罚款,还应区别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民法典实施,该批复于2020年12月29日被废止。但是,经查阅裁判文书网,2020年12月29日以后与出借账户有关的一审二审案例有6份,观点如下:

 

(1)案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34号(判决出具日2021.2.22)

本案中,林建霞、李爱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法规,且该账户属于持续为借用人使用,应对公司欠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责任形式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且两出借人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两出借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2)案号:南京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400号(判决出具日2021.1.29)

首先,虽然“村长”的微信号系使用徐燕丽的身份信息实名注册,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该微信号此前并非徐燕丽实际使用,张白珍向该“村长”微信号转账期间双方并不认识,张白珍亦承认其是应杜金忠请求向杜金忠提供的“村长”微信号支付款项,徐燕丽也不曾向张白珍出具借条、收据等债权凭证;其次,徐燕丽与杜金忠并非夫妻关系,张白珍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通过提现等方式实际流入徐燕丽银行账户。张白珍仅凭该微信号系使用徐燕丽身份信息注册即主张徐燕丽系案涉款项借款人债务人,本案中不能成立。

 

(3)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2835号(判决出具日2021.1.19)

庭审查明,霍长瑞、刘萍的银行账户与嘉汇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并向原告支付货款。霍长瑞、刘萍并未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基于借款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与嘉汇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故应认定霍长瑞、刘萍向被告嘉汇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对嘉汇公司、嘉汇兴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案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终3641号(判决出具日2021.2.5)

毕延桂向李秀春出借3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故毕延桂与李秀春之间依法成立借贷关系。涉案的30万元款项虽受李秀春指示汇入了李前程的银行账户中,但是毕延桂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前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者李前程对涉案借款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毕延桂主张李前程与李秀春系父子关系,李前程是项目投资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并申请调取李前程的身份户籍信息和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认为,无论李秀春与李前程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以及涉案款项的用途或流向如何,均不足以证明李前程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毕延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前程在本案中存在主动出借账户的行为,且该行为属于扰乱金融秩序、规避监管或以此达到非法盈利目的的情形。

 

(5)案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646号(判决出具日2021.1.8)

本案中,林建霞、李爱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法规,且该账户属于持续为借用人使用,应对公司欠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责任形式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且两出借人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两出借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6)案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9251号(判决出具日2021.1.8)

而本案中借款20万元虽通过被告朱国文的银行账户进行交付,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傅晓刚长期持有、使用该银行账户,故该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及使用人为被告朱国文,而非被告傅晓刚,且本案中原、被告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朱国文对案涉款项未按期归还存在过错或被告朱国文为此牟取非法利益等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国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实施之前,最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有一份典型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判决出具日2020.2.24)裁定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民法典施行前后,人民法院对于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责任考虑的因素未发生实质变化,主要考虑因素如下:

  1. 出借账户是偶发还是持续行为?

  2. 是否主动出借?

  3. 是否因出借账户而获取利益?(手续费、分享收益等)

  4. 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明知债务人可能丧失清偿能力仍然向债权人提供)

因此,如果是持续性、主动出借账户,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且明知债务人无法还款或对于无法还款具有过错,那么对于经过出借银行账户的转账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04、出借账户与受托收付款

出借账户是借用行为,属于个人有意识的将属于自己的东西借给别人使用,借用行为发生的后果一般由出借人承担。

受托收付款属于代理层面,受托人为代理人,受委托人(被代理人)的指示而处理事务。依照《民法典》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即,受托收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受托收付款应采用书面形式,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详细载明收付款账户信息等。

 

笔者提醒各位,出借银行账户存在诸多风险,莫要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