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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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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修订对照表

来源: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修订对照表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武汉国际仲裁中心)(2018版)《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3版)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

(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同时使用“武汉国际仲裁中心”名称。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承担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仲裁院、分会和仲裁中心。仲裁院、分会和仲裁中心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武汉国际仲裁中心)

(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在中国武汉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本会同时使用“武汉国际仲裁中心”名称。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承担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仲裁院、分会和仲裁中心。仲裁院、分会和仲裁中心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从其约定,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五)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事项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从其约定,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则或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五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承包合同争议。

第六条  保密

(一)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密原则

(一)仲裁庭不公开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情形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诚信合作原则

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诚信合作。

修订说明:本条款为新增。新增的第七、八、九条是通过《仲裁规则》将仲裁制度和理念予以输出和宣传。

 

第八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

 

第九条  合法合理原则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庭可以参照商事习惯、行业标准、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但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条  一裁终局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一裁终局原则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费用由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

(一)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

1.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3)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仲裁费用由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当事人预交。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其名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人代理仲裁活动,若需增加代理人人数,应提交书面申请,并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依据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方式和期限,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仲裁员因到期不续聘不再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不影响其就已经组庭的案件履行完毕仲裁员职责。

(五)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三十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根据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三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根据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四)当事人可就专业问题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或出庭作证。

第三十七条  认定证据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认定证据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鉴定意见和专家证人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认定。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庭询问时的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时,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在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在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

第四十九条  释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

第五十二条  释明

(一)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商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决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二)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仲裁审理情况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二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当事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作出同意决定的,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作出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五)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六十二条  裁决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五)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对专门性问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和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等期间。

第六十二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五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裁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专家证人费用。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二)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解释

(一)对裁决书中影响裁决事项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二)仲裁庭负责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依据本规则第六十条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二)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依据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依据本规则第六十三条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本会施行裁决书核阅制度,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或提请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本会公章或者电子印章。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出具的书面意见交本会附卷存档。本会可以将其书面意见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和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程序变更

(一)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程序,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

(二)变更程序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变更程序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  程序变更

(一)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变更程序,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

(二)变更程序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依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变更程序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三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采用当面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当面递交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可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六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采用当面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三)本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仲裁院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