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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解读|青少年应该知道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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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春之火,为祖国而燃烧;青年之路,因奋斗而精彩。今天是五四青年节,作为新一代青年的你,了解与自身相关的法律知识吗?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与青少年相关的法律常识吧!

 

一、青少年的年龄如何界定?

首先,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条上,还没有“少年”和“青年”的称谓,而只有未成年人之说。少年是未成年人,这是很明显的。

共青团章程第一条对团员的年龄作出了明确规定:年龄在14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的中国青年,承认团的章程,愿意参加团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团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团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年满28周岁,没有担任团内职务的,应该办理离团手续。这意味着共青团规定青年的年龄为14—28岁。按照国务院公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但这一规定没有明确放假适用人群的年龄上限。2008年4月,经国务院法制办统一,“青年节”放假适用人群为14至28周岁。

而在2017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中将青年的年龄范围定义为14至35周岁,但如涉及婚姻、就业、未成人保护等领域时,年龄界限仍具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对“青年”的年龄界限作具体的规定,建议企业仍可沿用2008年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按照14至28周岁的年龄限制来安排青年节的放假。当然,企业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适用人群的年龄放宽到35周岁。

 

二、与青少年有关的法律有哪些?

(一)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二)内容中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已附条件降低至12周岁。2019 年,大连13 岁男孩意图强奸同小区 10 岁女童,未遂后用刀将其杀害,并将尸体扔进了灌木丛中。因为他其达到当时法条规定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所以最终决定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进行三年的收留教养。这一案件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关注,同时引发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大讨论。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答,规定了在“特定情形、特别程序”下,对于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规定了父母以及监护人的责任,增加了在必要时对该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专门的矫治教育的相关规定,这一修改回应了社会热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明确了青少年人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1.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凡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2.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以下八种犯罪行为时,应当负刑事责任: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3.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以下犯罪行为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四、审理未成年犯罪原则

(一)从宽处理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不满十八周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种罪均不应判处死刑。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教育、感化、挽救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要正确处理惩罚和教育的关系。要将教育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既要注意查清事实,又要及时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教育、感化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受到重视。

(四)分案处理的原则

分案处理是指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别关押、分别执行。

诉讼程序分离是指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有牵连的案件,只要不妨碍诉讼,要分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应当分开办理。”

分别关押是指对未成年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要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看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分别执行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人分开,不能放在同一场所,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罪犯产生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五)保障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外,还要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

  1. 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

  2. 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

(六)不公开审理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3款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不公开审理原则只是指审判过程不公开,对判决的宣告应公开进行。但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七)全面调查的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能仅从处罚的目的出发,满足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还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判断。

全面调查原则要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不限于法庭调查。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可以全面把握未成的人生活、成长环境,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这不但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而且对选择正确的方法和途径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也是很有必要的。

 

五、青少年受到伤害时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监护人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委托监护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